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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黄志国  更新时间 : 2020-12-24  浏览量:1206

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639.10元;

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小型客车,沿孝感市北京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赛达水岸城小区前路段10米路段右转弯时,遇右侧辅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疏忽大意,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建议2000元。经核实,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被告某某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现状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但依据原告治疗、住院天数及合理需求,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小型客车,沿孝感市北京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赛达水岸城小区前路段10米路段右转弯时,遇右侧辅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K×××××号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疏忽大意,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1668.65元。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372.7元。后原告汤某某花费12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某某损伤未达到致残等级;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建议2000元。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属出租客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汤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医疗费11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4795.52元(38897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4724.93元(53746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339.10元。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驶鄂K×××××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20.4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合计19920.4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418.65元,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分别由被告某某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53.10元【(7418.65元-鉴定费1200元)×70%】;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40元(鉴定费1200×70%),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73.5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920.45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53.1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鉴定费损失840元,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372.7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分别由原告汤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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